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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8

政府採購法最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85條之1、第86條條文修正)

政府採購法最新修正
 
鑑於有地方政府在財務控管不佳,出現拖延支付款項與廠商,進而造成廠商經營困難、倒閉等的情況發生;有些雖然可挪用它部預算,但這也非解決問題之道,故有立委提出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於104年12月三讀通過,隔年1月6日由總統公布。
 
新法明定政府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及期限,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證明文件後,3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在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於30日內付款,杜絕政府單位因拖延支付款項,造成廠商周轉不靈,進一步倒閉的風險;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並且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發揮調解之功能。最後,將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人數上限調整至三十五人,以提升品質,減輕委員之負擔。
 
====政府採購法修正條文====
 
第73條之1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85條之1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86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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